索引号 : 76275727X/201709-00005 | 组配分类:政策和建设情况 |
发布机构:房产局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信息来源:房产局 | 服务对象分类: |
名称:关于印发临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关键词: |
文号:临政办〔2014〕16号 | 体裁分类: |
发布日期:2017-09-08 | 生效日期:2017-09-08 |
内容概述:无 | 废止日期:2018-09-08 |
关于印发临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临泉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分别履行立项等相关手续,实行统筹建设,统一分配和管理,并对低收入群体优先配租。
保障性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捐赠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镇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运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租补分离、并轨运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房产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我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县房产部门负责拟订本县行政区域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相关政策,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住房情况等工作;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县财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落实、资金使用监管,并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住房租金补助;县发改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县监察部门牵头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规划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工作;县国土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征收、土地供应和用地手续办理工作;县住建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工程施工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等工作;县环保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县物价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租售价格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县审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审计监督工作;县统计部门牵头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统计工作;县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金融信贷政策支持工作;县税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县人社、公安、安监、招投标管理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或本部门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五条 县房产部门依法设立临泉县住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运营机构,受县政府委托,负责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筹措、房源筹集、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维护和运营费用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房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保障性住房需求等情况科学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内容包括:现状分析、未来预测、保障目标和发展重点、政策措施、住房供应总量、建设用地总量、资金需求总量,各类保障性住房建设规模、空间布局、住宅套型结构比例和分年度实施计划等。
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内容包括:保障性住房资金和土地安排、项目类型、项目名称、具体地块、住宅套型结构比例、建设标准、建设方式、项目进度、实施措施、监督管理等。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收购、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
(二)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住房等项目中配建筹集;
(三)社会力量投资筹集,包括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新建或闲置房屋改建筹集。
(四)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应当通过竞争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代建,主要方式为:
(一)由政府确定建设标准、回购价格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二)由政府确定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和建设期限等,竞争回购价格;
(三)由政府确定配建套数、建设标准、套型结构、建设期限、回购价格、收回条件等内容,作为取得建设用地的条件,并纳入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公开出让和划拨土地的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配建15%的保障性住房,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县政府同意可不配建。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由县政府委托县住房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管理和运营。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选址,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就学、就医、购物、出行等需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在400套以上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经营用房,经营所得用于弥补保障性住房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套型面积,以小户型为主。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高层可增加5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宿舍类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规定。
保障性住房建筑设计,要符合《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居住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和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管。
保障性住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三章 投资和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一)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提取比例不少于10%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五)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属于政府的收益;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社会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社会力量投资保障性住房的资金,主要通过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第十三条 鼓励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和相关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契税、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或者给予减免。
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保障性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应当纳入本县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县政府制定本县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单列、优先安排,保障供应,并落实到具体地块。
省、市下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配套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不占其他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县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及时办理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手续,需要办理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及时按项目单独组卷上报审批。
第四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十六条 城镇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县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建设被征迁户中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入保障性住房的供应范围:
(一)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收入线标准,在本县无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二)城镇建设被征迁户中农村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家庭年人均可支配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收入线标准,在本县无住房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新就业无房职工。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且参加工作不满5年,已办理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录用手续或与本县城镇企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城镇无住房。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与本县城镇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年以上,并在本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在本县城镇无住房。
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遗属等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
第十八条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城镇居民平均住房水平和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分类确定,低收入标准确定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以内,中等收入标准确定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住房困难标准确定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50%以内,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已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集资建房以及承租单位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自有住房、且超过县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条件的,但因特殊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家庭住房困难的除外。
第二十条保障性住房实行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实物出售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同一保障对象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以上住房保障方式。
第二十一条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本县住房保障对象中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补贴资金,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是指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运营机构向本县城镇住房保障对象直接出租保障性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三条实物出售是指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运营机构向本县城镇住房保障对象出售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配租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应当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向所属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应当通过工作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镇和城镇建设被征迁户中农村户籍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应提交下列材料:
- 书面申请书;
- 申请住房保障诚信承诺书;
- 临泉县保障性住房申请登记表;
- 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住房情况证明;
- 低保家庭提供有效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低收入家庭提供民政部门低收入认定证明;
- 中等收入家庭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居(村)委会证明;
- 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证明;
- 现居住房屋的权属证明(租赁房屋的提交租赁备案证)以及家庭主要成员和住房现状的照片;
- 县房屋登记机构对申请家庭成员的房屋登记查档证明;
- 户主及家庭成员婚姻情况证明;
-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收入状况核查表;
- 在职、离退休(含社保退休)人员需要出具工薪收入证明;
- 公示材料;
- 社区居(村)委会或工作单位民主评议书;
- 其它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新就业和外来(进城)务工无房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向所在单位提出,应提交下列材料:
- 书面申请书;
- 申请保障性住房诚信承诺书;
- 临泉县保障性住房申请登记表;
- 申请人身份证、户籍证明;
- 本人及配偶在本县城区无住房证明;
- 就业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 新就业职工需要提供本人学历证明、招聘录用手续或与劳动(聘用)合同;
- 外来务工人员需要提供劳动(聘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
- 公示材料;
- 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三)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遗属、孤老病残人员、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需提供相关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本人申请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初审。乡镇政府或申请人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乡镇政府或申请人工作单位的主管部门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委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房产部门和县民政部门。
(二)审核。县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县民政部门。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县住房保障、公安、人社、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县房产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县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县民政部门。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房产部门在本县政府网站等平台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县政府网站和县房地产信息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政府和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保障性住房,面向所有符合条件的人员供应。
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单位、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满足本辖区或本单位保障对象居住仍有剩余的,可就近面向其他单位保障对象和辖区内具有本县农村户籍、且自愿放弃宅基地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被登记为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在轮候期内可参与保障性住房配租。
第二十九条 政府筹集的保障性住房房源达到入住条件后,县房产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房产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及房号,并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户型。分配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和县房地产信息网站公开。
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县房产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保障性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应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城镇建设被征迁户中无经济能力回购产权调换房屋的被征收人家庭;
(三)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四)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五)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见义勇为人员,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六)放弃计划生育政策指标,或家庭成员中有计划生育后遗症的;
(七)符合县政府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内居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等费用。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从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中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保障性住房租金实行“市场定价、分类补贴、先租后补、租补分离”。租金标准由县房产部门会同县物价、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根据承租人的收入状况,分档发放住房租金补助。承租人收入提高、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降低住房租金的补助标准;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住房租金按下列标准分类补助:
(一)低保家庭按承租保障性住房租金的90%给予补助;
(二)低收入家庭按承租保障性住房租金的80%给予补助;
(三)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军属和四级以上残疾人家庭,按承租保障性住房租金的60%给予补助;
(四)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按承租保障性住房租金的40%给予补助。
(五)承租人因收入提高,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确无其他合适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并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入学等原因需要调换保障性住房的,经保障性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并及时将互换情况报送县房产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企业投资筹集,面向本辖区、本开发区、本部门、本企业保障对象和职工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其自行组织申请、审核、公示、配租,租金标准参照本实施细则规定自主确定。配租结果应当报县房产部门备案,纳入全县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家庭保障人数×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
(二)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月租赁补贴额度=住房租赁补贴面积标准×家庭保障人数×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
(三)对符合保障条件的1人家庭按2人发放租赁补贴资金。
住房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本县城镇居民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获准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与县房产部门签订《临泉县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租赁补贴保障人口、保障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停止发放货币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
县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七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县房产部门提出保障性住房出售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
纳入保障性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人才公寓和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周转用房,以及企业利用自有土地自行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不得自行出售。
第三十九条具有本县户籍的承租家庭,在租住满2年后,均可按照“政府定价、自愿购买、有限产权、规范管理”的原则向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提出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申请。县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县政府批准的出售计划核定保障性住房准售清单,运营机构应当在县政府网站和县房地产信息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70%制定,具体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房产、财政部门核定。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分别为30%和70%。
第四十一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应当签订出售合同,载明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产权份额,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转让、腾退的情形以及政府回购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承购人付清全部房款后,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利证书上注明保障性住房类型、土地使用权类型以及政府与承购人的产权份额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出售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自行转让承购住房;确需转让的,由县房产部门或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并考虑住房折旧和物价水平因素等予以回购。
第四十三条 购买的保障性住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满5年,购买人可以向县房产部门申请取得全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的,应当按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政府产权部分价款;上市交易的,按照产权比例享受交易收益,政府有优先购买权。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城镇住房保障。
第八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房产部门应当会同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对正在享受保障性住房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的对象实施定期年度审核和不定期复查复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停止发放住房租金补助: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保障性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金补助。
第四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承购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按照购房原价款回购: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二)出租、出借以及擅自转让保障性住房的;
(三)损毁、破坏购买的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第四十八条 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待条件成熟后,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委托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服务,也可由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要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
实施物业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委托,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档案,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性住房的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空置等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
第五十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物业服务费用,主要通过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物业服务费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五十一条 县房产部门和民政部门分别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建立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保障性住房信息:
(一)保障性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保障性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县房产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保障性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住房租金补助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报告。
县房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租金补助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程建设管理、住房分配运行,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县房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县房产部门、乡镇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由县房产部门驳回其申请,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房产部门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保障性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县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执行本实施细则。与今后国家和省市颁布的保障性住房有关政策条款相抵触的,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