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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3173206/201707-00164 组配分类:户籍服务
发布机构:县政府(政府办)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司法、综治、法制  
信息来源:阜阳市公安局 服务对象分类:
名称:阜阳市公安机关规范办理户籍业务细则 (2017年) 关键词:阜阳市公安机关规范办理户籍业务细则  
文号: 体裁分类:
发布日期:2017-07-25 生效日期:2017-07-25
内容概述: 废止日期:2018-07-25

阜阳市公安机关规范办理户籍业务细则 (2017年)

第一章  总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登记与管理,适用本细则。居民身份证办理按《安徽省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定》执行。

二、户口登记应以合法固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职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公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三、常住户口登记的基本要求是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做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编码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保持一致。

四、合法固定住所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租赁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且经常居住的住房或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房。违章搭建房屋不能视为合法固定住所。

五、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是指公民持有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护照、居住证等能够证明公民身份的证明材料。

六、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是指公民提供的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中夫妻关系需出具《结婚证》;父母子女关系需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或乡(镇)街道、社区出具的,能证明相互关系的证明或亲子关系证明材料(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或常住人口系统中能够证明相互关系的除外)。

七、办理户口登记事宜,应由申请人到辖区派出所或服务大厅办理。申请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的,可由户内户主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办理。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员,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办理。

八、户口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或服务大厅,具体负责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生登记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者户主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婴儿父母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服务大厅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户口不在一地的,为防止重复登记,申报登记时要进行网上核查,不再要求提供另一方未落户证明。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后及时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公安派出所应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予以扣留,并联系当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检查和鉴别。

(二)对于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新生儿,应该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办理入户,对非婚生育有《出生医学证明》申请随父落户的,写出非婚生育说明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其监护人可以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办理入户。

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和出生、住院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四)婴儿出生登记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内容为准。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姓名用字应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公民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姓氏可以从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但应在登记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写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时在登记栏中填写。弃婴,可由收养人或收养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取名。

出生入户申报的姓名,应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申报人要求使用与出生医学证明上不一致的姓名,由父母双方同时到场,并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申请,按照申请的姓名予以登记婴儿姓名,同时将《出生医学证明》上的姓名作为曾用名登记。

(五)民族登记,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父母双方民族成份不一致的,登记时须父母双方同时到场,提交双方签字的书面确认件,按确认的民族登记,今后原则上不予更改。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籍贯登记为婴儿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家庭成员关系登记,应当按照法律意义的血缘关系填写。

(六)婴儿父母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的,新生婴儿应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特殊情况除外。婴儿父母均为单位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单位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婴儿父母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婴儿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或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七)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业务时,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户籍民警对相关情况进行认真登记,并使用户籍档案电子化系统进行备案,出生登记结束后,申报人需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出生登记情况按月通报所属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

(八)婴儿出生后,在一周岁内办理出生登记的,户籍民警按出生入户办理。超过一周岁但未满十四周岁办理出生登记的,按补报往年出生入户办理。十四周岁以上按补录户口办理。

(九)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十)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生育的子女,回国(入境)后,凭国(境)外所生子女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父母及子女回国(境)使用的护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等有效旅行证件,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登记结束后,派出所需在出生证原件上加盖已入户章,并留存复印件。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十一)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婚生有出生医学证明且父母信息齐全,要求随父或随母入户

1、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父母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二)婚生有出生医学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母入户

1、婴儿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三)婚生有出生医学证明,但出生医学证明仅登记母子信息,要求随父入户

1、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四)非婚生育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母入户

1、非婚生育说明;

2、婴儿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五)非婚生育有出生医学证明,要求随父入户

1、非婚生育说明;

2、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3、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六)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入户的

1、非婚生育说明和出生、住院等其他相关证明;

2、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材料;

4、无出生、住院等证明材料需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

(七)婴儿父母双方是现役军人出生登记

1、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父母及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4、《士官证》或部队出具婴儿父母为现役军人的证明;

5、婴儿父母原籍户口注销证明。

要求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办理出生登记的,按照单位集体户出生登记办理。

(八)婴儿父母双方是单位集体户出生登记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

3、婴儿父母无房产证明。

(九)婴儿父母双方是高校学生集体户的出生登记

1、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父母及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关系证明;

3、婴儿父母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4、父母双方属于高校集体户口的相关证明。

(十)国(境)外出生申报

1、子女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2、国(境)外婴儿出生证明经公证后的司法翻译件或领事确认件;

3、子女及子女父母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如所生子女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

(十一)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出生登记

1、非婚生育说明;

2、申报人及婴儿父母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婴儿《出生医学证明》(随父入户的,应同时出具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办理程序:

持以上材料,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申报表》,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

第三章  收养登记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公民收养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提出书面申请。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持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和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当事人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被抚养人与当事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此类户口一律按户籍补录办理。

(三)通过DNA比对确定该人为非被拐卖人员;或通过一轮比对虽暂时无法完全排除其为拐卖人员,但已将DNA信息导入数据库在今后工作中不断进行循环比对。因此对一时无法排除的,要出具DNA信息已入库并继续比对的证明。

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公证机构需核实有关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子女情况证明》、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或DNA信息入库等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当事人应亲自到场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夫妻双方共同抚养的,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到场,另一方到场后需一并提交经过公证的配偶委托书。如捡拾时未报案,或曾报案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查找到报案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调查后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收养登记

1、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

2、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1、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

2、发现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3、社会福利机构入院登记手续;

4、公安刑侦部门出具DNA采样,排除被拐卖证明或DNA信息已入库并继续比对的证明。

(三)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收养登记

1、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公证机构出具的事实收养公证;

3、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并出具调查报告。

(四)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登记

1、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

3、当事人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

4、公安刑侦部门出具DNA采样,排除被拐卖证明或DNA信息已入库并继续比对的证明。

被抚养人与当事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按照户籍补录办理。

三、办理程序:

持以上材料,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申报表》,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户籍补录的按照补录户口程序办理。

第四章   分户立户登记

第一节  分户立户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的常住人口应立为一户。

(二)家庭户一般由户内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为户主。集体户户主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符合家庭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1、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分立户。

(四)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住户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立户登记。原住户户口,经告知或公示后,将户口迁入本地社区(行政村)集体户。

(五)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分割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不动产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农村集体土地上其他情况要求分户的,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家庭中的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当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及残疾证,报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核准后单独立户。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城镇居民分户(国有土地分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如《房地产权证》。

(二)城镇居民立户(国有土地立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申请人《房地产权证》。系单位分配的公房需同时出具公房的《房屋产权证》、与单位签订的租房协议或单位发放的公房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系多人共有的,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产权共有人需当场提交放弃立户书面申请材料)。居住政府拆迁安置房或租住政府保障性住房或其他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凭证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三)农村居民分户(集体土地上的分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分户所需材料。

(四)农村居民立户(集体土地上的立户,县级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所在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或土管所证明;

3、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立户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证及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

三、办理程序:

持以上材料,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申报表》,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

第二节  建立集体户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1、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2、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3、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细则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由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校集体户:

1、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2、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3、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教职工不得挂靠学校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工作地区,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

(三)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按户入户的直系亲属可以打印户口簿。人力资源(人才)市场需设立集体户的,参照公共集体户办理。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单位集体户立户

1、集体宿舍房屋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2、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3、居住集体宿舍人员名单;

4、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二)学校集体户立户

1、学校申请报告;

2、全日制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及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证明;

3、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

(三)村(居)集委会集体户立户

1、派出所出具需要设立村(居)集委会集体户的报告;

2、填写《设立集体户呈批表》,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三、办理程序:

持书面申请和《设立集体户呈批表》,注明所属派出所、居委会及街路巷名称,户籍民警在常口系统中建立社区集体户,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查。申报材料由派出所(户办大厅)、县级公安机关存档。

第五章  死亡登记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下简称《死亡证》);

2、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或领事确认件;

3、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

4、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5、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机关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机关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二)公民死亡,死者家属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

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已执行的相关证明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三)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亡公民的有关情况,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亲属出具丢失说明;单身独户的,还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1、申报人与被申报人关系证明;

2、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人民法院执行死刑通知书、宣告死亡或失踪判决书(对无法取得有关死亡医学证明材料的,可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死亡证明,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4、国外死亡的,需要提交加盖翻译人员所在单位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翻译件或领事确认件;

三、办理程序:

持以上材料,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申报表》,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

第六章   迁移登记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户主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者户内成年人办理。

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二)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1、夫妻之间的迁移;

2、未婚子女投靠父母;

3、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

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人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农村地区或者县外、市外人口子女投靠父母迁入阜阳主城区的,已婚子女可以投靠。

(三)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其配偶、子女可投靠现役军人父母落户,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办理。

(四)公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对居住政府征迁安置房或租住政府保障性住房及其他公有住房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不受限制)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提交相关准迁证明材料后,办理户口迁移。

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为共有产权的,且产权共有人非直系亲属,须经产权共有人商定,并出具书面报告,确定其中一方放弃办理户口迁移,则另一方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

未成年人购房入户,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五)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迁移至当地。

(六)在阜阳市主城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将常住户口迁移至当地。

(七)被录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入学通知书和学校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八)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落户新生的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对退学、开除的学生需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九)对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可凭就业报到证、毕业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签发户口迁移证。

(十)凡自愿来阜工作的专科以上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以先行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或居住地登记居民集体户。

本地生源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落户手续。

本章第(七)条至第(十)条所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包括技工院校学生。

(十一)在我市就业的人员,获得阜阳市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

(十二)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分户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分户或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告知或公示后,派出所(户办大厅)可以将其户口挂靠社区(行政村)集体户。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法院判决结果或离婚协议办理。

不再要求群众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以常住人口系统登记为准,市外迁入的以准迁证和迁移证上的婚姻关系为准。

(十三)对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阜阳主城区的人口、在主城区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徙的农业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根据本人落户意愿,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常住地登记为家庭户口;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统一设立的社区集体户上登记为集体户口。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

1、投靠人与被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夫妻投靠:夫妻双方结婚证。②未婚子女投靠父母:子女与父母的关系证明(子女系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状况以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常住人口系统登记为准,市外迁入的以准迁证和迁移证上的婚姻关系为准;)。城镇向农村地区迁移的,还需提供无房产证明;农村或市外人员投靠阜阳主城区的,只需提供子女关系证明材料。③父母投靠已成年子女:父母子女关系需出具出生证明或由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相互关系的材料或亲子关系证明等材料(提供的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相互关系的除外)。

3、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可以按照子女投靠父母,将户口迁入现役军人父母户上。

4、跨省、市迁移人员应现场采集照片。

(二)整户迁移

1、《房地产权证》及户内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2、跨省、市迁移人员应现场采集照片。

(三)工作调动户口迁入

1、接收单位出具证明;

2、县(市、区)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调令(省直属的单位或部门需由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出具的调令)及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本人及随迁配偶及子女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跨省、市迁移人员应现场采集照片。

凭以上手续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有房地产权证的迁入房地产权证地址。

(四)录用公务员户口迁入

1、录用单位出具证明;

2、县(市、区)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录用文件(证明及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

3、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跨省、市迁移人员应现场采集照片。

凭以上手续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或社区集体户,有房地产权证的迁入房地产权证地址。

(五)赡养孤寡老人户口迁入(本市内)

1、公证部门出具的赡养协议公证书;

2、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3、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社区、村(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居住二年以上并同意入户的证明材料。

户内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六)购房户口迁入

1、《房地产权证》(房屋抵押贷款的,需出具银行按揭抵押房产贷款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加盖房管部门公章);《房地产权证》登记为共有产权的,还需出具经产权共有人协商一致,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产权共有人放弃户口迁移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需产权共有人共同签字);《房地产权证》暂未办出的,需出具购房合同、完税证明(契税发票);居住政府征迁安置房或租住政府保障性住房及其他公有住房的,需提供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凭据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2、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3、迁入人应采集照片。

(七)流动人口落户

1、申请人持居住地的居住证;

2、劳务合同(协议);

3、租赁房屋合同(居住单位集体宿舍证明)、出租人身份信息和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证》;

4、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

凭以上手续可以迁入居住地社区集体户。

(八)人才引进户口迁入

1、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或证明材料、大中专院校以上毕业证书;

2、申请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3、申请随迁人员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4、迁入人已满12周岁以上的,应采集照片。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迁入合法稳定住所,暂时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直接将户口迁至其单位或居住地社区集体户或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九)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出

1、学校录取通知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十)大中专学生入学户口迁入(学校申报)

1、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

2、省教育厅招生计划、省教育厅或教育考试院招生花名册;

3、迁入人应采集照片。

(十一)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

1、毕业生居民身份证、毕业证书;

2、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

直接读研究生或者出国留学的,可凭研究生录取通知书或国外大学录取通知书、本人申请迁往原籍。

(十二)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出(原户口未迁到学校,毕业后找到工作单位)

1、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毕业证书;

2、接收单位证明;

3、毕业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直接签发户口迁移证。

(十三)大中专学生毕业户口迁入(原籍)

1、毕业生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

2、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迁入人应采集照片。

凭上述材料,可以在入学前户籍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落户手续。

(十四)大中专学生因退学、开除或肄业将户口迁入原籍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2、学校出具退学或开除的处理决定或肄业证。

3、迁入人应采集照片。

(十五)退伍后在城镇工作的户口迁入阜阳主城区

1、本人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退伍证;

2、单位或社区出具工作或居住证明。

凭上述材料,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迁入合法稳定住所,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迁入社区或单位集体户。

(十六)举家迁移或在阜阳主城区居住5年以上的农村转移人口以及新生代农民工户口迁入阜阳主城区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社区出具居住5年以上的证明(居住5年以上的农村转移人口);

3、证明系全家迁移的有关材料(举家迁移);

4、证明在城区就业的有关材料(新生代农民工)。

凭上述材料,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迁入合法稳定住所,没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迁入社区或单位集体户。

(十七)迁出市外

1、申请人户口准迁证;

2、迁出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十八)离婚户口办理(另一方不提供居民户口簿)

1、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经调解无效,凭以上材料到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十八)离婚户口办理(一方应迁移而不迁移的)

1、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户办大厅)可以将其户口挂靠社区(行政村)集体户。

(十七)离婚户口办理(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

1、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协议)书;

2、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派出所(户办大厅)告知后按法院判决或调解(协议)书结果办理。

三、办理程序:

持以上材料,到迁入地或迁出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申报表》,户籍窗口直接办理。

第七章  变更更正登记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公民变更更正登记的申请及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二)变更户主一般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变更户主:

1、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2、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3、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变更的;

4、户内其他成年人与户主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1、学龄前儿童;

2、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

3、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4、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6、户口登记机关认定可以变更的其他情形。

为保障公民姓名权的同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稳定,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正在被刑事处罚,以及变更姓名可能影响其他公民、组织依法正常行使权利的人员,一般不予变更姓名。

(四)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应当提供变更理由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给予更改。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经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2、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经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中注明,具有抚养权一方要求变更十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姓名的(征得子女同意)或法院宣告另一方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受理,其他情形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五)公民要求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户籍资料中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民警调查核实后经公安派出所所长核准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已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登记户口,应当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六)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申请变更户口登记性别项目时,应当提供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性别变更手续。

(七)公民申请变更民族登记的,应当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由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上报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受理,经逐级呈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不得办理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1、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2、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3、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公安部门应主动予以恢复)。

(八)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公民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特别是公民与亲生父母、同胞兄弟姐妹年龄之间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经调查核实后可以更正出生日期。公民需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及公安机关认定能够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原始资料等证明材料,民警调查核实写出调查报告,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更正手续。

(九)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受理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核对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按照程序逐级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进行变更,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对于本章第3条中不予变更姓名情形的人员,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要严格审查,一般不予受理。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1、经公安部门核准错号、重号的;

2、经公安部门批准更正出生日期的;

3、经公安部门批准变更性别的。

(十一)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因公安机关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户主变更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房屋产权证或户内成年成员与户主当场书面协商协议。

(二)学龄前儿童变更姓名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2、幼儿园证明或村(社区)证明。

(三)乳名改学名

1、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或学籍档案证明;

3、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四)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更改姓名

1、监护人和未成年人居民户口簿;

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

3、未成年人父母到派出所(户办大厅)书面提出同意更改姓名的申请;

4、再婚的需提供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结婚证;

5、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或学籍档案证明;

6、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五)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

1、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书面申请,说明姓名变更的原因;

2、在校学生需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或学籍档案证明;

3、未成年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入户联复印件;

4、未成年子女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未成年子女父母一方死亡证明;

6、未成年子女父亲和继母或母亲和继父结婚证;

7、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六)变更姓名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姓名的理由;

2、干部、职工的,提供所在单位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的证明及原始人事档案资料;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及学籍档案资料;

3、其他相关证明,如姓名中含有冷僻字、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等证明;

4、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辖区民警审查认定理由正当的,出具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七)增加曾用名

1、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要求添加曾用名的理由;

2、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公安机关登记使用过此曾用名的证明材料;

4、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八)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1、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

2、收养关系变更的需提交变更收养关系证明;

3、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九)因公安机关管理失误造成差错的

1、户籍民警书面说明,并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2、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户籍档案资料及有关证明材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

属于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应主动联系当事人予以变更。

(十)实施变性手术的公民变更性别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国内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

(十一)躲避计划生育造成与实际性别不符的公民变更性别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出具性别情况证明;

4、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十二)民族变更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市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民族成份证明;

3、父母结婚证或本人《出生医学证明》。

(十三)出生日期更正

1、本人(或监护人)书面详细说明更正原因;

2、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原始证明材料: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机关存档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始户籍档案材料;

4、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十四)非主项变更更正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相关证明材料:如婚姻状况证明、毕业证、 退伍证、工作证等材料。

持以上材料,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直接办理。

三、办理程序:

(一)持以上材料,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由辖区民警、户籍民警及派出所所长审核后,签署意见并加盖派出所(户办大厅)公章,同时,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报分县局审批。

(二)分县局审核同意后,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分县局户口专用章后,返回派出所(户办大厅)。同时,在分县级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不批准的,要注明原因,并将审批材料退回派出所(户办大厅)。

(三)派出所(户办大厅)凭《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审批表》,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

第八章  注销、恢复与其他登记

第一节  注销、恢复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者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异地安置的需提供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户口注销证明。被部队作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二)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声称加入外国国籍要求注销户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外国国籍进行认定,出具国籍认定书。治安户政部门对非中国国籍的予以注销户口。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国籍认定书、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注销户口。

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三)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恢复户口。

(四)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

(五)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

大陆居民经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后,因生活不适应等原因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不同于台湾居民申请来大陆定居,原则上均可予以批准,按《关于台湾居民来祖国大陆定居受理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0〕73号)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丧失台湾居民身份申请返回大陆定居的,另行受理审批。

(六)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户口登记。

(七)批准入籍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和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应当出具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身份信息证明文件、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合法固定住所证明等证件和证明材料,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八)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假释后,应当持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九)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应征入伍人员注销户口

1、应征人员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2、应征入伍通知书或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

(二)军人退伍、复原、转业恢复户口

1、本人书面申请及原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2、民政局或人社局出具的入户介绍信;

3、安置地派出所与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证明。

4、恢复户口人员应采集照片。

(三)军人被退兵、开除军籍或除名恢复户口

1、本人书面申请及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部队出具的被退兵、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决定及证明;

3、恢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与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不一致的,还应提供原户口所在地户口注销证明。

4、恢复户口人员应采集照片。

(四)定居港澳注销户口

1、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市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通知书》。

(五)定居台湾注销户口

1、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县级以上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通知书》。

(六)声称取得外国国籍、定居国外注销户口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外国国籍进行认定,出具的国籍认定书;

2、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护照;

(七)已在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

2、当事人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3、通知其本人或亲属。

(八)回国(入境)恢复登记

1、回国(入境)时持有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

2、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

3、定居人员应采集照片。

(九)港澳居民定居内地入户

1、批准定居通知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2、定居地直系亲属居民户口簿及关系证明或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3、入户人员应采集照片。

(十)台湾居民定居内地入户

1、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2、入户人员应采集照片。

(十一)华侨回国定居

1、华侨回国定居证;

2、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十二)入籍户口登记

1、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的入籍批准书等身份信息证明文件;

2、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

3、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

4、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

5、到就业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

6、入户人员应采集照片。

(十三)刑释解教人员恢复户口

1、劳改劳教单位开具的证明;

2、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3、恢复户口人员应采集照片。

(十四)撤销失踪(死亡)判决恢复户口

1、人民法院出具的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

2、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辖区民警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4、恢复户口人员应采集照片。

三、办理程序:

持以上材料,到户籍窗口填写书面申请和《户口申报表》,户籍窗口直接办理。办理撤销失踪(死亡)恢复户口需呈报县级公安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节  补录、删除

一、办理条件及规定:

(一)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14周岁至18周岁的由其父母或近亲属申报,18周岁以上本人申报的,只限原籍是本地人员),属补登、补录户口。此类户口,采取两级审批,谁审批谁负责,此类户口需单独建档。有户籍电子档案系统的录入户籍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由系统同步到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备案。同时建立纸质档案一式两份,分别由派出所(户办大厅)和审批单位保管。

(二)申请补登、补录户口的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办理。

(三)农村地区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于云、贵、川、桂等边远省份嫁入我市时间较长(原则上在我市居住10年以上)、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意愿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四)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组织民警调查核实,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删除违规违法设立的户口。在消除重复户口、补录户口等业务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派出所的,要加强协作配合,对于需要提供当事人在当地户籍情况的派出所,要规范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材料能查找到的,要复印后加盖派出所户籍专用章提供给具体办理业务的派出所。当事人材料无法查找的,要走访调查两人以上,制定询问笔录,提供调查报告给具体办理业务的派出所。

(五)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

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重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相关人员拒不接受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和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确认的,先将户口锁定,待处理完毕再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六)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注销原户口,凭新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的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且文件不与其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的户籍管理工作从其规定。

(七)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八)对于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照料安置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等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公安机关统一研究解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其中,属于未成年人的,在县级以上公办儿童福利机构落户;属于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民政部门设立的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

(九)对于长期查找不到本人真实情况的无户口人员和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DNA采样入打拐库比对后,县级公安机关采取一事一议,适时公示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二、办理业务所需材料:

(一)户籍补录

1、辖区民警和被补录人员合影照片;

2、所属村(社)居委、乡(镇)街道出具申请人姓名、年龄、身份、家庭成员等相关证明,并由证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3、本人原始出生证或毕业证、学籍表、单位证明、结婚证、驾驶证等相关辅助证明材料;

4、两名以上辖区民警调查询问申请人和2人以上相关知情人谈话笔录,出具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5、补录人员公示材料;

6、补录户口人员应采集照片并进行人像比对。

(二)因婚嫁或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户籍补录

1、居民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

2、原籍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

3、如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在现居住地办理恢复户口。

(三)本人或近亲属同意注销重复户口

1、本人或近亲属书面申请及承诺书;

2、重复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

3、辖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四)本人或近亲属不同意注销重复户口

1、所属村(社)居委、乡(镇)街道出具证明;

2、重复户口的户籍证明;

3、辖区民警出具调查报告及相关调查材料;

4、书面告知手续;

5、注销后的书面告知手续。

户口注销后,应及时收缴其居民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拟被注销户口信息有违法犯罪等不良信息的,按照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办理。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确认的,先将户口锁定,待处理完毕再恢复正常业务办理。

(五)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1、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

2、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通过全国人口信息应用门户进行核查;

4、符合本地落户条件按照规定办理;不符合落户地落户条件的,按照原证件返回,迁入户口办理恢复户口业务。

(六)因当事人假报、错报等原因办理户口业务的恢复

1、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2、原籍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办理恢复户口。

(七)已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不同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更正人员信息的

1、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

2、签发单位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

3、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

注销原户口,凭新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八)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入户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及相关材料;

2、县级公安机关网上核查人员信息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统一研究解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其中,属于未成年人的,在县级以上公办儿童福利机构落户;属于成年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民政部门设立的集体户办理户口登记。

(九)长期找不到本人真实情况和其他原因造成无户口人员入户

1、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

2、县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材料;

3、DNA采样入打拐库比对,排除被拐嫌疑材料或DNA采样入打拐库并继续比对材料;

4、一事一议会议纪要;

5、公示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公民持以上材料,到户籍地派出所(户办大厅)填写《户口申报表》,由社区民警、户籍民警及派出所所长签署意见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户籍民警要在人口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二)县级公安机关在《户口申报表》上进行审批,加盖县级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后,返回派出所(户办大厅)。同时,在人口信息系统中点击“同意”审批结果。对不批准的,要注明原因,并将审批材料退回派出所(户办大厅)。

(三)派出所(户办大厅)凭《户口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在人口信息系统中办结相关业务。

(四)重户注销的使用《重复户口信息删除审批表》。第九章  证件签发

一、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由户主本人或者户内成年人持合法有效证件及户主委托书到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申报遗失和补发。

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 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等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对于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5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三、公民在阜阳市范围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制度,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准迁证和户口迁移证。

第十章   附则

一、本细则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在以下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2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民警应当向申请人予以说明并当场填写《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写清申请人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对于证实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项目登记错误、无户口等问题,必须特事特办,5个工作日内纠正办结。

二、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收费规定。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滥罚。收取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和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一律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票据。

三、本细则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户籍窗口建设,规范办理户口工作,全面提高治安管理部门和户籍民警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户政管理队伍,更好地服务民生,积极构建和谐社会。

(一)公安机关户籍派出所应当设立专门的户籍接待室,或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统一建设户办大厅,将区域内的派出所户籍业务纳入统一办理。户籍接待室(户办大厅)应当采用“低台敞开式”方式办公,并设置警民联系簿、便民服务条,备有供前来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的群众书写使用的桌椅、纸张、笔墨等便民设施。

(二)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应当设立办事指南,将各类户口登记、居民身份证的办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公开,并设立意见箱和省公安厅统一格式的户政服务监督板,主动接受监督。各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监督电话,利用微博、微信、网上派出所、电子邮箱等渠道,接受群众的咨询、举报、投诉并及时解决答复。

(三)户籍民警必须经培训并参加统一组织的户口管理岗位资格认证考试,合格后上岗。考试由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组织,省公安厅统一命题及评分,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各地要保持户籍民警队伍的稳定,对没有岗位资格的民警调岗前必须提前获得岗位资格,否则无权办理户籍业务。户籍民警在岗时必须警容严整,接待群众主动热情,使用文明、规范用语。

(四)严禁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必须由户籍民警依法办理户籍业务,非警务人员可在民警的指导、监督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非警务人员直接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派出所(户办大厅)领导和户籍民警等相关责任人同等承担责任。

五、户口受理审批实行严格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一)派出所民警对需申报审批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删除和补录等事项,必须实地调查了解,提交完整准确的综合调查报告,不得仅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逐级上报审批。

(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应当对呈报审批的常住户口登记、迁移、变更更正、删除和补录等事项严格把关,核准各类证明材料。

(三)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户籍窗口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审批程序规定。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分别履行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核审批手续,不得擅自下放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四)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各级公安机关户籍民警,对受理或直接办理的户口负责,填表申报民警是直接责任人,上报材料所有复印件需签名确认,派出所所长是第一责任人。按照常住户口审批权限规定,公安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批权并对审批结果负责。

(五)户口审批工作实行纸质呈批材料与网上审批并行的审批制度,原则上不得以网上审批替代纸质申报材料。

(六)对因工作疏漏,不履行职责的;故意违反有关工作规定,收受财物、弄虚作假,办理“重、错、假”户口的;违反规定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而造成后果的,对相关民警、派出所负责人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等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

一、各地公安机关要做好户籍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迁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常住人口登记表等档案材料要分类进行装订并妥善保管,长期保存(见户籍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二、户口迁移证、准迁证由户籍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户籍民警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时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分县局治安部门应及时上报,市公安局治安、信息部门应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三、户口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户口专用章管理办法》执行,“已入户章”等户籍业务用章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执行。

四、公安人口信息系统中的人口信息依法可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单条或批量信息核查服务,但因涉及公民个人隐私、警务工作秘密等内容,不能以拷贝方式对外提供全量数据。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查询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所属派出所等8类户籍登记资料。查询范围仅限律师事务所介绍信中所注明的被查询人员。

五、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未涵盖的内容,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此前发布的《阜阳市公安局规范办理户籍业务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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